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言明在四个月内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x),时间为肆个月,归还时间2008年10月21日”。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出具给原告余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145,000元。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