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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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系荣昌县司法局干部,系朱某之夫(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昌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秋,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判,在审理中由于有与本案类似案件已进入再审,故本案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于2012年5月8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应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开发的昌州街X路二段某某雅苑X幢X单元A户10-2住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套内面积、分摊面积、套内单价、付某时间和方式、交房时间、办证时间及各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某209766.6元的总购房款,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09年3月28日原告领取了被告交付某房屋钥匙。被告应在交房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直到2010年2月4日二被告才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被告违约256天,应支付某约金7812.29元。二被告将双方所约定的防盗门更换为防火门,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某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7812.29元;由二被告将防火门更换为防盗门。

二被告辩称,1、被告自2009年1月中旬向原告交付某屋起,及时收集办证所需的各类资料,并于2009年3月16日和4月1日分别向税务机关和房管机关申报办理“某某雅苑工程”214套住宅及其它房屋的产权登记,数月内经税务机关、财政局等部门进行清算,县房管局最后于2010年1月16日颁发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至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办证义务,并无过错和责任。2、原告片面理解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9页第5行写明“在商品房交付某用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应在60日内交证,并以此认为答辩人延迟办证,实际对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申办。因为答辩人并不是办证机关,更无任何权力规定办证机关必须在60日内办理完毕。何况荣昌县人民政府对我县近几年办证程序还设置了一些前置条件。房管部门需见到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结算通知方才审核办理。所以被告认为60天的时间应当是收集汇总资料的时间,只要被告在6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起申办,应不存在违约,更无违约责任。至于进户安装防火门是消防部门的要求,实际防火门的价格比防盗门高。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朱某购买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雅苑X幢X单元A户10-2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57平方米,价款204169元。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的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某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某约金;甲方交付某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合同附件三载明:进户门为防盗门。朱某购买的某某雅苑X幢系X层楼的住宅房,系二类高层民用住宅。

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陆续向二被告付某了购房款。某某雅苑项目于2009年3月2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09年3月28日二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某告使用,原告朱某在接收房屋时发现进户门安装的不是防盗门而是防火门。荣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某某雅苑A栋(即X栋)属于二类高层住宅建筑,根据国家消防规范,A栋入户门为乙级防火门,该小区按照规范已安装了乙级防火防盗门。2009年4月1日二被告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未提交《税务结算通知单》,房管部门未受理其申请。对于房管部门未受理办证申请的原因二被告未通知原告。2009年8月28日荣昌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税款清结算通知》;2010年1月8日荣昌县财政局出具《建设类非税收入清算通知书》。2010年1月12日房管部门受理二被告的办证申请,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4日,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将该房的房产国土证交给了原告。

2008年4月25日,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荣昌府办发(2008)X号”《关于加强建设类非税收入征管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对建设类非税收入实行清算制,房屋业主将建设类非税收入清算通知与其他相关手续一并报房管局办理产权证。2009年10月27日,荣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荣昌府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荣昌县X区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费征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规定:从2009年10月开始对荣昌县X区X年1月1日—2009年9月30日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税费征收部门开始清理工作。本案所涉房屋的“某某雅苑”项目,属于以上文件规定的财税结算清理的项目。

被告于2009年3月对“某某雅苑”项目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清算,2009年11月税务机关审核完毕并出具《荣昌县地方税务局税款结清通知》。2010年1月8日荣昌县财政局向被告出具《建设类非税收入清算通知书》,告知被告凭该通知和其他相关证件到县房管局和县建设委员会办理产权证、备案登记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逾期办证的事实,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在商品房交付某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在2009年3月28日将房屋交给原告,在2009年4月1日到房管部门提交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资料,由于未能提交《税务结算通知单》房管部门未予受理。二被告在2009年3月及时向财税部门申报了税费的清算。而《税务结算通知单》的取得是根据政府在2008年、2009年下文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税费进行清算后由财税部门出具,财税部门审核的过程需一定时间。对于政府文件规定项目的财税清算是办证的前置程序,双方在2007年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的。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后60日内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由于未能进行财税清算,房管部门未受理,实际被告已履行了办证义务,原告逾期取得《房地产权证》是不可抗力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二被告未及时将逾期办证的原因通知原告,不能全部免除责任,故应承担部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在2009年3月28日接收房屋后60日(2009年5月28日)至房管部门受理办证申请(2010年1月12日)的期间为229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分违约金,即[204169元×(5.31%÷365)×229×30%=2040.55元]。关于房屋入户门改为防火门,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由于原告朱某所购的房屋系高层建筑,入户门开向电梯前室,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必须安装乙级防火门。而被告为原告安装的防火门消防部门已证明具有防火防盗的功能。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防火门更换为防盗门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某告朱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040.5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显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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