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63岁。
被告金某乙,男,44岁。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已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位置为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为原告所有。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交还原告所有的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位置为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二、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被告交还该房屋为止的使用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搬出该房屋,但原告必须对被告安装的防盗网、铝合金某及防盗门进行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使用费的时间和金某不合理,被告住进该房屋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使用费应该从2009年10月1日算起,每月按500元计算有点高,被告认为应该按每月300元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同意按每月300元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位置为郑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自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屋。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占用该房屋并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使用费,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屋,并愿意按每月300元月支付原告使用费。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位于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房屋的使用费,因被告认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今一直占用该房屋,并愿意按每月300元月支付原告使用费,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交还原告房屋时至的使用费。被告要求原告应对其安装的防盗网、铝合金某及防盗门进行补偿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某乙交还原告金某甲位于州市二七区西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并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金某甲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交还房屋时至的使用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