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公司员工,住(略),现住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
负责人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戊与被告文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8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寿、人民陪审员陈赛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文某驾驶湘x轿车由北往南行驶,在行至警民小区路口处时左转弯越双黄线掉头,与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文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但是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元、交通费765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于2011年9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给原告王某戊x元。
二、原告王某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x.25元、门诊医疗费859.4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共计x.65元。
三、对第二项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65元由被告文某、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即x.95元。
四、被告文某已为原告王某戊支付的医疗费、门诊费和护理费x.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将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款支付给被告文某(付款方式:支付到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被告文某不再要求原告王某戊返还超出责任支付的金额。
五、被告文某承担的x.95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理赔。
本案诉讼费用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原告王某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