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0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日凌晨,杨某杰(已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花洲钱柜发生纠纷,被人劝开后,杨某杰心怀怨恨,让其儿子杨某某过来帮忙。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丁猛(在逃)、李金山、陈晨、张金金(三人已判刑)、闻聪(另案处理)等人到邓州市小西关纪某某所开的饭店处,用刀、椅子将张某某致伤。2007年2月12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综合评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新野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司法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法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余刑一个月二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