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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取保候审。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胡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家中,趁孙xx熟睡之机,从孙xx卧室的床头柜里偷走现金人民币5100元。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在2010年3月14日早晨,事后我主动给孙xx打了欠条,不属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朋友家中,趁孙xx熟睡之机,从孙xx卧室的床头柜里偷走现金人民币5100元。事后被告人李某某给孙xx打一欠条。赃款现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证人范xx证言;借条、收到条;存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属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事后给受害人出具了欠条,且赃款已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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