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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沈某甲、沈某乙与崔某某、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同时代理原告苏某某、沈某甲、沈某乙。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郑磊,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洪博参加合议,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磊、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自行和解6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亲属沈某某因工作劳累突发脑溢血,病倒在被告崔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因被告崔某某作为雇主未及时将沈某某就近送往医院救治,导致沈某某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又因是被告大晟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崔某某,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2日《入院证》、《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CT诊断报告单》、《病危通知书》与2009年10月28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内容显示:患者沈某某以意识不清四小时为代主诉入院,经抢救无自主呼吸,并已经形成脑疝、自发性脑出血。家属要求入院当日带气管插管出院。旨在证明:被告崔某某延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2、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27日《死亡证明》(加盖有商丘市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印鉴)1份。证明沈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死亡。3、商丘市殡仪馆《火化证》与火化费等《专用票据》各1份。证明沈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火化。4、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2010年1月15日《证明》、三原告身份证、三原告与其亲属沈某某《户口薄》各1份。证明沈某甲、沈某乙是沈某某的被扶养人。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的亲属沈某某是自然死亡,虽然其受雇于崔某某但并没有让其过度劳累。崔某某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晟公司同意崔某某的辩称意见,并主张大晟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主张沈某礼死亡后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被告崔某某雇佣原告亲属沈某某在大晟公司承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沈某礼突发脑溢血昏迷,4小时后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仍无自主呼吸,并已经形成脑疝、自发性脑出血。当日,原告方要求沈某某带气管插管出院后死亡。沈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火化。另查明,原告苏某某是沈某某之妻,原告沈某甲是沈某某之父、原告沈某乙是沈某某之母;大晟公司认可崔某某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9年数据尚未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非因公死亡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对雇员沈某某的死亡,应有用人单位对三原告适当补偿;不适用雇员伤害赔偿。因崔某某系大晟公司员工,其雇佣沈某某是职务行为,所以其本人不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崔某某赔偿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沈某某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我国司法实践,考虑原、被告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定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被告大晟公司应付的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救济费。即丧葬补助费x÷12×2=4136(元),直系亲属救济费x÷12×9=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高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苏某某丧葬费补助4136元;

二、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补偿原告沈某礼、沈某乙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

上述两项合计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苏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负担2400元,被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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