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赫福高某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朱立夫,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婧,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女,(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略)。
原告赫福高某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福高某司)与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福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婧、被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福高某司起诉称:2005年3月4日,赫福高某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赫福高某司向丽贝亚公司供应屏风并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75230元。赫福高某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丽贝亚公司至今仍欠货款150092元未给付。故赫福高某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贝亚公司给付货款150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丽贝亚公司答辩称:赫福高某司陈述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现丽贝亚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4日,丽贝亚公司与赫福高某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系丽贝亚公司,乙方系赫福高某司,乙方向甲方供应活动隔断屏风并安装,面积为271.56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75230元。付款方式:1、合约签订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2569元;2、路轨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142569元;3、屏风安装完毕,3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166330元;4、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一年支付,即23762元。出厂期:1、路轨: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3月15日之前路轨安装完毕;2、屏风:合同生效并收到定金后,3月31日之前屏风安装完毕。
合同签订后,赫福高某司按约定供应屏风并于2005年3月31日完成安装。2005年4月30日,丽贝亚公司给付货款285138元。2007年8月31日,丽贝亚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2008年8月8日,丽贝亚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2011年11月2日,赫福高某司委托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向丽贝亚公司发某律师函,催促丽贝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至今,丽贝亚公司未给付剩余货款150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赫福高某司提交的《合同书》、发某、汇款单、快递单、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赫福高某司与丽贝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赫福高某司向丽贝亚公司供应了价值475230元的屏风,丽贝亚公司应当给付货款。丽贝亚公司至今仍有货款150092元未给付,但自丽贝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至赫福高某司向丽贝亚公司发某律师函之日,该期间已超过两年,赫福高某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其债权已不享有法律保护,故丽贝亚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赫福高某司提出其曾多次向丽贝亚公司主张货款,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赫福高某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赫福高某断装饰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