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常遄。难衽。笞菹刂孪逅虼空馐鍆写恐馐{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1月1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象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象州县X镇X路梁刚诊所门前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872元人民币。
2、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伙同陈某及“武宣仔”(另案处理)窜到象州镇X路X巷X号大厅将被害人黄xx的一辆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590元人民币。
3、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到寺村镇文化站内的灯光球场将被害人李x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72元人民币。
4、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陈某窜到象州县X镇中心卫生院旁将被害人林xx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为1020元人民币。
5、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窜到象州镇X路X巷X号,在该居民楼内盗走被害人黄x的一辆新奥光阳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94元人民币。
6、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阿东”(另案处理)、“运江仔”(另案处理)窜到象州镇X路旧法院宿舍区内,将张x的一辆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16元人民币。
7、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东”、“运江仔”窜到象州镇X巷X号,在该居民楼门前将余xx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325元人民币。
8、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东”窜到象州镇X路旧林业局宿舍,分别将周xx的电动车及黄xx的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014元人民币,摩托车145元人民币。
9、200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谭某某、黄某乙经商量后搭乘黄xx(已判刑)的出租车窜到运江镇X村委郭村背的人头岭,盗窃梁xx的松脂,共计176公斤,后拉到象州镇林海松脂厂卖,获赃款1228元,经估价被盗松脂价值为1250元人民币。
10、2001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明、林超群(均已判刑)窜到象州镇东门广场后,对江xx进行围打,并强行搜查江xx的衣服口袋,欲抢劫,后遭到江xx的反抗而未抢劫得得财物。
同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明、林超群又窜到象州镇东门广场对覃xx进行殴打抢劫,抢走覃xx的现金50元及“青竹”牌香烟一包。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谭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林超群、陈某明抢劫他人财物,其未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
(一)、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窜到象州县X镇X路梁刚的诊所附近,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放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黄xx停放在梁刚诊所门前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骑到被告人黄某乙家收藏。次日,被告人陈某骑到柳州市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赃款已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二)、200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窜到象州县X镇文化站大院内,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放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李x停放在该文化站大院内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的车锁撬开,将电动车盗走,骑到被告人黄某乙家收藏。次日,被告人陈某骑到柳州市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50元,赃款已挥霍。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2元。
(三)、200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黄某乙伙同其自称的“武宣仔”(在逃)窜到象州县X镇供销社大院内,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乙“放风”,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林xx停放在大院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美田”牌x-13型二轮摩托车的车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开到被告人黄某乙家收藏。当晚,“武宣仔”付给被告人陈某、黄某乙每人100元,后由其将摩托车开去外地销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
(四)、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伙同其自称的“武宣仔”窜到象州县X路X巷X号居民楼,被告人谭某某用原租住时配制的一楼大门锁匙把大门打开,然后在大门外“放风”,被告人陈某及“武宣仔”进到一楼大厅内,将黄xx的一辆“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及“武宣仔”骑到柳州市区销赃,获赃款6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100元,余下由被告人陈某及“武宣仔”平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0元。
(五)、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租住在象州县X路X巷X号居民楼内所配制的一楼大门锁匙,将把大门打开,让被告人陈某将黄x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新奥光阳”牌电动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谭某某骑到柳州市区销赃,获赃款800元,被告人谭某某分得3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4元。
(六)、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谭某某伙同其自称的“阿东”、“运江仔”(二人均在逃)窜到象州县X路X号即旧法院宿舍区内,被告人谭某某及“运江仔”在附近“放风”,“阿东”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撬开一间杂物房后,与被告人陈某将张x停放在该杂物房内的一辆“中国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
(七)、200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东”、“运江仔”窜到象州县X路X巷X号余xx的居民楼门前,将余xx停放在此的一辆“小灵童”牌电动车盗走。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25元。
(八)、200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阿东”窜到象州县X路旧林业局宿舍楼的楼梯口处,然后由“阿东”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楼梯口门锁撬开,被告人陈某和“阿东”分别将周xx、黄xx(车主系黄xx)停放在楼梯口处的一辆“小灵童”牌电动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x“华雅”x-7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骑到柳州市区销赃,获赃款9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4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元。
(九)、2009年11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谭某某、陈某、黄某乙搭乘黄xx(已判刑)的出租车,携带塑料桶、编织袋窜到象州县X镇X村屯的人头岭,将梁xx承包该山林采割的松脂盗走,拉到象州镇林海松脂厂卖,共176公斤,获赃款人民币1228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所盗得的松脂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李x、林xx、黄xx、黄x、张x、余xx、周xx、黄xx、梁xx的报案陈某,有证人陈xx、黄xx、林xx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有被害人黄xx、李x、林xx、黄xx、黄x、张x、余xx、周xx、黄xx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款收据、售货单、销售信誉单、合格证及象州三欢百车商场出具的的证明,有林海松脂厂过磅单及证明,有象价认字(2009)136、141、X号及象价认字(2010)X号估价结论书,有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有本院(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二、抢劫的事实。
(一)、2001年11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林超群、陈某明(二人均已判刑)窜到象州县城东门广场,遇到正在广场游玩的江xx,被告人陈某即上前问江xx要烟抽,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陈某伙同林超群、陈某明即围上去殴打江xx,并对江xx进行搜身欲劫其钱财,遭到江xx反抗,林超群即用砖块击打江xx的头部,江xx即呼喊旁人打“110”报警。尔后,被告人陈某及林超群、陈某明逃离现场。
(二)、2001年11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林超群、陈某明再次窜到象州县城东门广场,遇见酒后醉卧在广场主席台下的覃xx,被告人陈某和林超群即上前对覃xx进行挑衅,继而被告人陈某和林超群、陈某明对覃xx拳打脚踢,并从覃xx身上搜得人民币50元和“青竹”牌香烟一包。事后,被告人陈某及林超群、陈某明将抢得的钱物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陈某。被害人江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1年11月6日晚8时许,其在东门广场玩时被三个青年仔(指陈某、林超群、陈某明)殴打,并被搜身,其中一个较高的青年仔用砖头打其头部。事后听旁人讲此人叫林超群。
被害人覃xx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1年11月8日晚7时左右,其醉卧在广场主席台下时,被三个青年仔(指陈某、林超群、陈某明)殴打,并被抢走50元钱和一包“青竹”牌香烟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张xx证实,其雇工江xx在东门广场被他人殴打、搜身后对其称是林“阿七”即林超群所为,其便追问林“阿七”,林称若知是其雇工,就不让打了的事实经过。
证人黄xx证实,2001年11月初的晚上,其在东门广场与他人聊天时,两次看见林超群一伙人殴打他人并抢劫的事实经过。
证人罗xx证实,2001年11月份的一晚,覃xx捂着肚子到其住处休息,并对其称被他人殴打抢劫钱物的事实经过。
3、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林超群供述,2001年11月6日和8日晚,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明及陈某到东门广场分别对正在此游玩和卧睡的江xx、覃xx进行殴打并搜身,并从覃xx身上搜得人民币50元和一包香烟的事实。
同案人陈某明供述其伙同林超群、陈某抢劫覃xx、江xx的时间、地点、经过与上述同案人林超群所作的供述相一致、相吻合。
4、本院(2002)象刑初字第X号、(2004)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超群、陈某明伙同陈某使用暴力抢劫江xx、覃xx财物,2002年5月21日林超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11日陈某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供述,2001年间,其与陈某明跟林超群在象州县城东门广场抢人家的钱有二次,每次都是林超群先上去把人抓住,后其与陈某明冲上去帮打人,打完了就跑走。其记得有一次,林超群用砖头打伤过一个人(经查系江xx)的头部。
综上,(1)、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盗窃九起,盗得电动车八辆、摩托车一辆、松脂176公斤,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还伙同他人抢劫二起,抢得现金人民币50元和“青竹”牌香烟一包。(2)、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得电动车三辆、摩托车一辆、松脂176公斤,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14元。(3)、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四起,盗得电动车三辆、松脂176公斤,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65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陈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乙、谭某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黄某乙、谭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查明的第(一)至第(八)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负责动手撬车锁,并负责将盗得的车辆拿去销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查明的第(一)至(三)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查明的第(四)、(五)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积极参与,且利用其配制租住房的锁匙开门进行盗窃,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查明的第(六)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查明的第(九)起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谭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且共同销赃、分赃,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查明的第(一)、(二)起共同抢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殴打他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乙盗窃他人财物已销赃,没有退赔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的亲属代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赔偿被害人损失,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没有参与林超群、陈某明抢劫他人财物,其未构成抢劫罪,经查,2001年11月6日晚及200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林超群、陈某明在象州县城东门广场分别对江xx、覃xx进行抢劫的事实,有江xx、覃xx在案发后向公安报案的陈某,有证人张xx、黄xx、罗xx的证言,且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同案人林超群、陈某明所作的供述相一致、相吻合,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陈某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黄某乙赔偿被害人黄xx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李x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林xx一千零二十元经济损失。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余xx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周xx二千零一十四元、黄xx一百四十五元经济损失。
六、被告人谭某某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黄xx一千五百九十元、黄x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张x二千零一十六元、梁x一千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