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间,先后在内黄某石盘屯乡等地实施抢劫、盗窃行为总价值3万余元并为了掩盖其罪行随起杀人之意,致被害人重伤;并与2007年7月间2次强奸被害人。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盗窃、强奸、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至2018年8月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4日入狱,2010年9月2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8年6月以来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李四海、李广然及同监罪犯温国营、吴超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齐元明
审判员张尚新
审判员智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有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