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暴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暴某某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8日向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暴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暴某某诉称,与徐某某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徐某某性格暴某,经常酗酒闹事,殴打自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徐某某离婚。
徐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季暴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1990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徐某超X年X月X日出生,婚生长女徐某薇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有工作,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7月23日二人发生争执,暴某某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暴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已有近二十年时间,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磨擦不可避免,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暴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对暴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