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王X,外号“X”),男。因吸毒,于2010年10月30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南宁市X区X路兴业幼儿园旁边小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玉XX,后两人被公安民警人赃俱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玉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毒资人民币1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