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至5月27日,被告人徐某分别在湘乡X镇贩某毒品,分四次将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谭某,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略)家中,将0.5克冰毒、1粒麻古以300元卖给黄某吸食。
2、2011年5月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略)家中将1克冰毒、2粒麻古以500元卖给谭某。
3、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在宁乡X镇丽群农家乐门前,将4小包冰毒、1小包粉末状麻古以1000元卖给谭某。
4、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徐某在(略)家中,将1克冰毒、1粒麻古以600元卖给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证人黄某、谭某、叶某、赖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6月2日宁乡县公安局灰汤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毒品管制制度,非法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某犯贩某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