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接受宁乡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指派为被告龚某提供法律援助,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婚后被告于2005年外出广东打工,至今长达六年时间不归。期间被告毫不顾及家庭生活,仅在2009年儿子结婚时回家一次。被告外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过年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儿女亲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同村X组人,两人是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处于人生低谷之时,答辩人始终不离不弃,一人挑起家中重担,赡养婆婆,抚养小孩,尽到了家庭义务。答辩人在外打工的收入和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均带回家用于偿还债务和修建房屋。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尚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8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7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刘某某(现已成家)。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相继外出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以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之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确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属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婚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发生较大的争吵与矛盾,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雷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