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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刘某艳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X街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邓某,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8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刘某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行申请了交行信用卡,开卡消费后,对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7元(截止2009年8月23日),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x.27元(截至2009年8月23日),其中本金x.12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862.1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交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9年8月23日,已欠本金x.12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约定申领人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上签名即视为其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另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消费后,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恶意透支理应承担其后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5%的滞纳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12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862.15元。并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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