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市X街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邓某,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28岁。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刘某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行申请了交行信用卡,开卡消费后,对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27元(截止2009年8月23日),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x.27元(截至2009年8月23日),其中本金x.12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862.1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20日在交行洛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x,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09年8月23日,已欠本金x.12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合同约定申领人在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上签名即视为其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另约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开卡消费后,已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恶意透支理应承担其后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5%的滞纳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x.12元,利息和其他费用2862.15元。并从2009年8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归还欠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