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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何x、杨x、张xx在桐柏县X镇新潮市场东市场摊位画边线时,因何x撕扯水果摊主石xx的篷布与石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董某、赵x等人持木棒、刀、凳子等工具殴打石xx及其儿子石x,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石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在事发后于2010年5月1日同被害人石xx、石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害方撤回刑事、民事控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石x、杜xx等人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哲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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