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原名中X设银行常德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中段X号。
负责人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常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5月9日,王某某在建行常德分行营业部办了一张“支付宝”储蓄卡,卡号为x,同时办理了设密和短信提示服务等业务。王某某多次使用此卡办理存、取款业务。2009年7月20日晚上21时46分至47分时段时,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行韶山南路支行的ATM取款机上持卡凭密分8次从王某某该银行卡帐户内取走现金共x元,在银行扣收100元手续费后,当日该帐户余额为332.69元;次日凌晨5时41分,又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建行长沙井湾子支行的ATM取款机上持卡凭密取走现金300元,在银行扣收2元手续费后,当日该帐户余额为30.69元。2009年7月21日上午,王某某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并于同日到建行常德分行反映其银行卡上现金被人盗取的情况。因与银行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王某某遂于2009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1、王某某在常德市报案后,又于2009年10月26日到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报案,但两地公安机关均未立案;2、根据证人巴程龙和王某某的一致陈述,在2009年7月20日晚上,王某某与巴程龙二人都在常德市王某某租住的民房内,当晚王某某的手机收到提示的取款信息,但当时误以为是短信诈骗,没有在意;在第二天又收到提示取款信息后,才持卡到ATM取款机上查询,发现银行卡内现金被盗取x元后,立即多次拨打银行服务电话x,并与巴程龙一起去银行和公安部门报案。3、根据银行交易记录,王某某的“支付宝”储蓄卡在2009年7月20日之前发生最后一笔取款业务的时间是2009年7月18日20时51分,取款地点是建行常德市分行营运管理部(滨湖公园附近)。根据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他在2009年7月21日到建行常德分行反映了情况,后来该行的一位工作人员接待了他,并带领他观看了建行常德市分行营运管理部在2009年7月18日相应时段的录像资料,当时从录像资料上发现,有人在该ATM取款机上安装了读卡器,观看录像之后,该行的工作人员复制了部分录像资料。在开庭时,王某某还当庭提供了该工作人员给他的手机号码,建行常德分行代理人核查后,证实该号码的使用人是该行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对王某某的银行卡内的现金被取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存在银行错误兑付存款的事实和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事实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应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对相关案件事实,应由更具有举证能力、最接近相关证据的一方提供证据。据此,王某某作为储户应就其持有的银行卡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取款行为发生时其不在取款地且人、卡没有分离的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建行常德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在被投诉其存在兑付存款错误后,应对其自认为的正确履行兑付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及时调取和保存与有争议的取款行为以及与之最接近时段的交易行为的相关交易记录和摄像资料等。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某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在其本人已经发现不正常时即多次拨打银行服务电话并持银行卡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向常德建行投诉,等等,王某某已完成了其能力范围内的举证责任;而建行常德分行在接到投诉后,在能够便捷地调取和保存本行(本系统)相关声像记录的情况下却不作为或措施不力,致使在本案诉讼中不能对自认为的正确履行兑付行为提交相应证据存在举证缺陷。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常德建行联网的ATM取款机没有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导致案外人持伪卡提取存款,建行常德分行存在兑付存款错误。
二、关于归责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取存款条件是凭卡凭密,其中,银行卡是由银行制发的,储户对银行享有债权的约定凭证,通常情况下,银行应具备识别真伪银行卡的技术能力,并只能针对真实的银行卡履行兑付存款义务;而储户设定银行卡密码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方面的特别约定,其目的仅在于过滤非法交易主体,以帮助银行确认真正的债权人,密码本身并非债券凭证,他人知悉密码并不能因此而享有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建行常德分行作为向王某某提供银行卡存、取款业务服务的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选择高科技设施设备作为经营服务工具时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范条件,在享有高科技手段带来的经营利润的同时应相应承担与之俱来的可能风险,相对于储户王某某而言,建行常德分行在技术能力、经济能力等方面客观上处于优势地位,应对ATM取款机在技术上存在的漏洞(如不能识别真伪卡)而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建行常德分行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其不能识别真伪卡而错误兑付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案所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王某某作为储户,在享有银行为其提供的便捷服务时亦负有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的防泄密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的银行密码被他人知悉并使用,客观上是造成银行错误兑付存款的辅助原因;考虑到银行卡密码是由王某某本人设立,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故在一般情况下的泄密应是王某某本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安全防护义务所致,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审慎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密码义务,故本人亦应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建行常德分行应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具体赔偿金额酌定为x元;王某某本人应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损失赔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担24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0元。
建行常德分行不服,以“本案事实不清,王某某密码泄露的原因不明;虽有人在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使用过该读卡器;被上诉人收到取款提示后,未及时拨打银行的止付电话,主观上有重大过错”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银行没有尽到保护储户利益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款存入建行常德分行后,其与建行常德分行之间就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常德分行作为提供银行卡服务的商业银行,对储户的存款负有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因ATM机在技术方面存在的漏洞所带来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因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未对此立案,本院对取款的性质无从认定;另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是分9次被他人取走的,而王某某的银行卡设有信息提示功能,该功能设定的目的,就是及时提醒存款人其存款的走向。如存款确是他人所窃取,王某某完全可以在第一笔存款被取走后,就及时拨打银行电话核对后,向申请银行止付,以减少损失的扩大。但王某某对该信息未予理睬,也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事后以“以为是诈骗信息为由”,推脱自身存在的过错,加重银行的责任,王某某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的银行存款总额是x元,ATM机每一次取款的最大限额是2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建行常德分行酌定承担王某某x元的损失偏重,理应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王某某损失赔偿款4080.4元(x×20%=4080.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担20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负担70元,王某某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某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