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和,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郑某某及原审被告湖南长沙坪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坪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于2007年3月10日购买了一台价格为x元的安福—12Y拖拉机,登记号牌为x,并于2007年4月4日交纳了保险费640元(保险期至2008年4月3日)、2007年5月10日交纳了养路费525元、交通运输管理费540元。徐某某购车后,于2007年10月至12月间,为坪塘公司在石门县的项目跑运输,工作期间,运输车辆依习惯一般都停放在工地上过夜,由坪塘公司工地的看守人员看管。覃某某以案外人万某与徐某某相好后外出,其因寻找万某花费了大量开支为由,曾到工地要开走徐某某的拖拉机,因工地人员阻拦未果。后,工地看管人员将此事告知徐某某,但徐某某仍将车辆停放在工地。2008年2月1日,覃某某带人到坪塘公司工地,因时值年关,工地已放假停工,仅有一人看管,覃某某便留下一张“今领到,变型拖拉机一台”的字条,将徐某某的拖拉机拖走。后,覃某某以公安机关以默许为由,以6000元的低价将拖拉机卖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在使用期间交纳了2008年的养路费和交通运输费,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郑某某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车辆转卖给了他人。徐某某在得知拖拉机被覃某某开走后,于2008年4月27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徐某某所有的安福—12Y拖拉机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拖拉机被侵权时的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覃某某寻找案外人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如认为该笔费用与徐某某有关,要求徐某某赔偿,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覃某某却采取强行手段将徐某某的车辆拖走变卖,致使徐某某的车辆不能追回,侵害了徐某某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覃某某应当折价赔偿徐某某的车辆价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覃某某的车辆停放在坪塘公司工地,工地已放假停工,坪塘公司已没有替徐某某保管车辆的义务,且坪塘公司工地人员已就覃某某欲拖走拖拉机的事实,告知徐某某,徐某某未注意保管,因此,徐某某要求坪塘公司赔偿其车辆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覃某某在卖车时谎称是公安机关允许的,应认定郑某某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郑某某属于善意取得,虽然郑某某未在合法交易市场购车,亦未按要求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郑某某只是未取得所有权,其后,郑某某又将拖拉机变卖,至拖拉机无法追回,在没有侵权行为的前提下,法律并未规定善意受让人赔偿所有权人的车辆及损失,因此,对徐某某要求郑某某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亦不予采纳。徐某某的拖拉机虽已投保,但在覃某某拖走该车时,保险期限已届满,对要求覃某某赔偿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交纳的养路费、交通运管费,经查,是自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5月底止,该两笔费用均属徐某某使用车辆期间应缴纳的规费,徐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覃某某私自拖走徐某某的拖拉机,致使徐某某的营运收入遭受损失,覃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因是在工地停工期间被拖走的,其可得利益只能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判决覃某某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覃某某赔偿徐某某车辆折价款x元,赔偿徐某某车辆营运损失x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徐某某负担540元,覃某某负担340元。
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不合法;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折价款x不合法;车辆一直被郑某某所占有,应判决返还原物;原判认定车辆价值为x元没有依据”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只应判决覃某某返还6000元不当得利。
徐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某某未答辩。
坪塘公司口头辩称,原判对我方是公正的,上诉没有涉及到我方,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覃某某未经徐某某的同意,擅自将其所有的拖拉机拖走后变卖,导致该车辆不能追回,侵害了徐某某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徐某某财产受损的后果,对此,覃某某理应承担赔偿徐某某损失的责任。因徐某某的车辆是用于运输,故其损失的认定,不仅仅只包括车辆本身的价值,还应包括因车辆运输而可能徐某某带来的可得收益损失。原判鉴于车辆是在工地停工期间拖走的,只酌情考虑判决覃某某赔偿徐某某可得利益损失x元,且对于该损失,原判已考虑了车辆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覃某某上诉主张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因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组织几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覃某某虽当庭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异议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覃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郑某某虽未经过正规的途径购买覃某某出售的车辆,但其主观上并无恶意,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并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与徐某某的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覃某某主张与郑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的主张,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徐某某的财产受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仍在郑某某手中,亦没有证据证明郑某某在转让车辆的过程中有赢利行为,故郑某某不应承担因覃某某的侵权行为,而给徐某某造成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一、二审中均没有证据证明坪塘公司与徐某某的财产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坪塘公司亦不应承担徐某某的相应损失。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