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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2010年5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X路段时,将行人常xx撞倒致伤,后同他人一起将常xx送到医院救治。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xx的伤情属重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支付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事发后对被害人有救助行为,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羁押14日,刑期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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