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振国,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面粉、饲料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因业务关系认识李某某、闫某某。2007年7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发一车皮面粉到广州,并在内黄某万家面粉有限公司定购价值x元的面粉。因当时火车皮比较紧张,被告李某某说愿意帮忙联系车皮。原告因业务繁忙不能来郑州,遂托两个朋友将该批面粉押送到郑州,并根据要求向李某某汇运费9400元。李某某又通过被告魏某某联系车皮,货物装车后,原告的朋友向被告魏某某指明收货人为原告,被告魏某某以当天电脑坏为由未出具发货凭证。事后原告获知被告魏某某将货物发给了被告闫某某,并将原告货物卖掉牟利,双方为此引起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x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不认可接收原告诉请的面粉,原告许某某也提供不出交付凭据,且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已到公安机关举报三人诈骗。现公安机关正在处于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连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