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林某以经营仿古家具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人民币立字人:林某(略)x.2.27”。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某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供借条一份为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某,应负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又未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概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培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