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开着自己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头朝南停放在S240公路券桥南曹楼砖厂门前公路上,等一起拉砖的张XX,被害人王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离武某某的拉砖车相距有10米左右时摔倒,摔倒后滑到武某某的车斗的右后轮上,武某某开车逃离现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自己的河南x号四轮拖拉机,车头向南停放在S240公路方城县券桥南曹楼砖厂门前的公路上。一起拉砖的张XX的四轮车陷在砖厂路口,由铲车向公路上牵引,被告人武某某帮助张XX拖车时,被害人王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距被告人武某某的四轮拖拉机有5、6米时摔倒,摔倒后撞到武某某的车斗的右后轮上,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武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9万元,被害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倪XX、倪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死亡证明、社旗县公安局唐庄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武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武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庆阳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