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同贾xx(已判刑)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口因与被害人王一x发生口角纠纷,随后二人回宋某某家拿来长、短二把砍刀,在韩光屯村大队部门口,被告人宋某某同贾xx用长的砍刀将王一x头、面部多处砍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5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住院病历,证明,证人王二x、张xx、王三x、李xx、王四x的证言,同案犯贾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社会危害性较大,但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邵彦博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