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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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侵权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润升大厦X-X-X。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乐、陈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X镇秋树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高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上诉人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予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被上诉人北方有色冶金机械集团(以下简称北方集团)侵权赔偿纠纷一案,锦予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荣公司立即停止对秋树湾铜矿的开采行为,退出秋树湾铜矿的经营,返还秋树湾铜矿的全部财产,将秋树湾铜矿的采矿权变更至锦予公司名下,赔偿锦予公司矿产资源损失1000万元;2、由北方集团对锦予公司的1000万元矿产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华荣公司、北方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南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锦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乐、陈某某,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虎林、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北方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锦予公司经理左某出资开始对秋树湾铜矿进行考察,经过考察资料整理论某,确认该矿具备一定规模和开采价值,但左某开发实力有限,故又联系了北方集团副总经理廖泽明,商定共同投资开发。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了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200万元,锦予公司投资的200万元包括前期提供的信息、考察经费、地质资料和30万元汇款,利润按1:1的比例分配。1992年3月,辽宁日报社借用人员赵庆海来河南办理广告业务时与廖泽明相遇,赵庆海通过廖泽明又认识了左某,1992年5月7日,该三人以北方集团的名义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意向书。1992年6月7日,该三人到镇X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书,该矿定名为沈平煤矿,廖泽明代表北方集团,副县长刘某太代表县政府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因廖泽明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无委托手续,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后合同一式7份由廖泽明带回沈阳盖章后再返回镇平县政府盖章。7月15日,北方集团下文聘任左某为铜矿矿长,主持矿山全面工作。此后因辽宁日报社赵庆海与北方集团廖泽明因分成问题发生争执,赵庆海将此事告知辽宁日报社后,辽宁日报社认为此项目不错,经研究决定自己干,赵庆海将北方集团和镇平县政府的合同重新打印后加盖了辽宁日报社的印章,赴镇平说北方集团不干了,辽宁日报社愿按原定条件干。1992年7月25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内容基本与北方集团原签合同相同。次日,赵庆海带着合同到左某家,告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重新签订了合同,北方集团不干了,锦予公司若干还让左某当总经理,锦予公司前期投入及地质资料作风险投入,按比例分成,左某当时未答复。后左某便与廖泽明联系,一直未能联系上,也以为北方集团不干了。7月28日在赵庆海的催促下,锦予公司和辽宁日报社又签订一份合同,内容和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合同内容基本相同,辽宁日报社也任命左某为矿长。7月31日,廖泽明赶到镇X镇平县政府签订合同后非常生气,即提出异议,1992年10月6日,沈平铜矿退回了1992年7月25日北方集团电汇的20万元,由廖泽明将汇票带回。1992年11月8日锦予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致信北方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芬,告知双方合作结束。辽宁日报社与锦予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为沈平铜矿的生产管理、财务支出、投资落实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1993年3月19日辽宁日报社以锦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书面通知锦予公司终止1992年7月28日双方所签合同,3月30日锦予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

1993年6月1日,北方集团以镇平县政府和辽宁日报社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所签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199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出具了(1993)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以下简称(1993)X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有:辽宁日报社退出,由北方集团开矿,镇平县政府与辽宁日报社的合同终止,由北方集团继续执行,辽宁日报社与北方集团还就沈平铜矿交接问题达成11条协议。北方集团接收后,将该矿更名为秋树湾铜矿。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未经锦予公司同意与华荣公司签订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书,将该矿的固定资产、文件资料、地质资料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以4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华荣公司,在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转让合同签订时,锦予公司曾告知华荣公司铜矿中有其股份,但北方集团称该矿与锦予公司无关。1996年,锦予公司以北方集团和华荣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1996)南民初字第X号】,请求确认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为有效协议,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1996年7月12日此案中止审理。

1996年,原审法院院长发现该院1993年9月26日作出的(1993)X号调解书有误,对该案进行再审,并通知锦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4月1日作出(1997)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一、撤销(1993)X号调解书;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方集团付给辽宁日报社(略)元及利息;三、辽宁日报社经手卖出的4车铜精粉,货款回来后交给北方集团。北方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于1998年5月9日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以下简称(1998)X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1996)南民初字第X号案件恢复审理,并于199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一、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有效;二、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北方集团不服提起上诉,省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法院(2000)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当时锦予公司无法送达,该判决书锦予公司在2008年10月23日才从省法院领回。

2003年9月5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0)宛法字第X号调解书下发(2001)宛法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华荣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开采权(开采证号(略))归申请人张理明所有,2003年10月18日张理明将股权转让给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锋。2004年10月6日华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童安洛。2007年7月经原审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将河南汇达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华荣公司股权转让给河北省隆化县长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童安洛变更为刘某。

另查明:锦予公司的前身系洛阳开发区锦予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变更为现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锦予公司依据(1996)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省法院(2000)X号判决书起诉华荣公司和北方集团侵权,该两份判决书确认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协议有效,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该两份协议的效力已有省法院终审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予以确认。在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时,北方集团持有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和该院(1993)X号调解书,华荣公司有理由相信镇平县政府的行为,该两份生效的政府文书中并不显示锦予公司在其中有股份,且北方集团告知该矿与锦予公司无关,华荣公司的受让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其已支付了对价420万元,故对造成1995年12月21日所签合同无效华荣公司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方集团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对锦予公司有股份应是明知的,因北方集团与锦予公司1992年1月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且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所签合同中双方约定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另外,北方集团将秋树湾铜矿转让给华荣公司协议中包含有地质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这些前期文件资料的取得,锦予公司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资金,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的考查、论某、选定、筹建等工作中作出了大量工作,如果没有锦予公司,就不可能有北方集团来秋树湾开矿,所以北方集团对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中所起到的作用和所持有的股份是明知的,而北方集团隐瞒事实,在未征得锦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秋树湾铜矿转让给不知情的华荣公司,对锦予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到1992年1月北方集团与锦予公司所签的协议有效但未能得到履行,而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所签的协议无效但一直在履行问题。在辽宁日报社退出矿山,由北方集团开矿时,北方集团本应与锦予公司重新恢复原协议的履行继续合作,但北方集团接手沈平铜矿后即排斥锦予公司,致使锦予公司不能参与,北方集团主观上有过错。锦予公司在未收到省法院(2000)X号判决之前,华荣公司已又进行了几次转让,有两次是经法院调解、执行程序进行,故本案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在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所签订的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利润按1:1的比例分配,北方集团在转让秋树湾铜矿时所得转让款为420万元,故该笔转让款应给锦予公司210万元,以补偿锦予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北方集团在本案中构成侵权,应对锦予公司210万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华荣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华荣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北方集团,不是锦予公司,同时,采矿证是华荣公司在取得转让秋树湾铜矿后自己办理的行政许可证件,故锦予公司请求华荣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及将采矿权证名称变更至锦予公司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北方集团支付给锦予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二、驳回锦予公司对华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锦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锦予公司承担x元,由北方集团承担x元。

锦予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转让协议时,华荣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省法院(2000)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为有效协议,该铜矿有锦予公司的份额;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在华荣公司1995年12月21日与北方集团签订转让协议时,锦予公司曾告知该铜矿有锦予公司的股份,但华荣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主观上有过错,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主观上无过错与省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是错误的。既然省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故对于锦予公司的损失,因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存在过错和恶意串通,应当共同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荣公司辩称:华荣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华荣公司通过原审法院(1993)X号调解书及法院执行程序取得秋树湾铜矿的经营权。锦予公司主张其在秋树湾铜矿享有股份的主要依据是省法院(2000)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合同有效,但锦予公司没有提供该判决的送达回证及生效证明,该判决的效力至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且该判决与省法院已生效的(1998)X号判决内容相矛盾。省法院(1998)X号判决认定北方集团取得秋树湾铜矿的经营权,锦予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北方集团应给予适当补偿。该判决没有认定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有股份,锦予公司依据省法院(2000)X号判决向华荣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于1992年1月签订的协议未生效。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是双方与镇平县政府签订开发秋树湾铜矿的合同。1992年6月7日,北方集团虽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合同,但因北方集团未在双方约定的6月底前完善有关手续,致使该合同没有成立,对此,省法院(1998)X号判决已作出认定。在该合同未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1992年7月25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7月28日,锦予公司又与辽宁日报社签订了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该协议内容与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协议相同。锦予公司与辽宁日报社的协议已代替了其与北方集团的协议,故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的协议已经解除,其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三、华荣公司受让秋树湾铜矿属善意取得。在辽宁日报社经营铜矿过程中,因辽宁日报社、镇平县政府与北方集团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几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在(1993)X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北方集团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向辽宁日报社支付了秋树湾铜矿的投资款,合法取得了秋树湾铜矿的财产及经营权,省法院(1998)X号判决对此已予以认定。北方集团取得秋树湾铜矿财产及经营权后,有权将该矿予以转让。华荣公司基于对法院生效调解书和法院执行行为的信赖,于1995年12月21日与北方集团签订转让协议,以420万元的价格从北方集团手中受让秋树湾铜矿的固定资产是合法和善意的。在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转让协议时,锦予公司虽告知其在秋树湾铜矿有股份,但华荣公司只能相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在华荣公司合法、善意取得秋树湾铜矿后,锦予公司无权就该铜矿向华荣公司主张权利,其只能依法向北方集团请求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集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既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荣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1993)X号调解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北方集团与辽宁日报社对辽宁日报社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和费用问题发生分歧,无法执行,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经对辽宁日报社经营期间投入的资产、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后作出了(1997)法经再字第X号经济判决。北方集团提出上诉,省法院作出了(1998)X号判决。该两份判决认定:1992年6月7日,北方集团廖泽明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铜矿开发合同,因廖泽明不是法定代表人,又无授权委托书,仅有其签字是不符合合同成立条件的。镇平县政府提出在6月底前完善合同,由廖泽明将签字的合同带回,加盖公章后再予以生效;但北方集团未在约定的6月底前将完善的合同返回镇平县政府,致使该合同没有成立。北方集团在得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合同后,虽表示异议,但于1992年10月6日将先期投入的20万元投资款带回,并直到1993年3月30日才向镇平县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历时8个多月,此时辽宁日报社已将矿山建好试产出矿,该期间应视为对辽宁日报社所签合同的默认和对自己合同的放弃,北方集团事后提出诉讼不当。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于199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但辽宁日报社在签订合同时,已知北方集团签约在先,未征求北方集团的意见是不当的。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于1992年1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筹建期间作了大量工作,北方集团取得该矿的开发权,理应给予适当补偿。……北方集团与辽宁日报社经过协商,辽宁日报社将秋树湾铜矿的产权、经营权转让给了北方集团。二、北方集团接收秋树湾铜矿后,于1994年7月20日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秋树湾铜矿开发合同。三、原审法院(199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省法院(2000)X号判决认定: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锦予公司在铜矿筹建中作了大量工作,付出了一定的人力、资金,提供了地质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铜矿应有锦予公司的股份。华荣公司在锦予公司告知其有股份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该铜矿,损害了锦予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1992年1月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的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省法院(2000)X号判决已对此进行了确认。但该协议附则约定,本协议的依据是审查过的地质资料和即将与镇平县政府谈判后达成的合同。1992年6月7日,双方虽以北方集团的名义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铜矿开发合同,但因北方集团的廖泽明未按镇平县政府的要求在6月底前完善合同,致使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199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未成立。之后的7月25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铜矿合同,7月28日,锦予公司与辽宁日报社签订了联合开发铜矿协议,该两份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此之后,廖泽明虽对锦予公司与辽宁日报社签订的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仍于10月6日将北方集团先期汇入铜矿的20万元投资款带回并将其派往铜矿的2名人员撤回。11月8日,锦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致函北方集团,告知双方合作结束。上述事实证明,锦予公司与北方集团于1992年1月签订的联合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因双方未能与镇平县政府完善合同手续,致使双方签订的共同开发秋树湾铜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199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同。在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1992年7月25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北方集团以辽宁日报社与镇平县政府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三方达成(1993)X号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北方集团向辽宁日报社支付铜矿投资款,辽宁日报社退出,北方集团取得秋树湾铜矿的产权、经营权。北方集团承继了辽宁日报社在铜矿的权利义务后,于1994年7月20日与镇平县政府签订了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1995年12月21日,北方集团与华荣公司签订秋树湾铜矿固定资产转让合同,以420万元的价格将铜矿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华荣公司,包括(1993)X号调解书、北方集团1994年7月20日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合同书以及铜矿的地质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签订该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时,锦予公司虽告知华荣公司铜矿有其股份,但并未提供证据。北方集团称铜矿与锦予公司无关,提供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3)X号调解书、1994年7月20日北方集团与镇平县政府签订的铜矿开发合同等,该两份生效的文书中并不显示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享有股份。在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的当天,镇平县政府与北方集团解除了双方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开发秋树湾铜矿合同,并出具了关于华荣公司在秋树湾投资办矿的意见,承认北方集团对华荣公司的矿山固定资产转让,同意华荣公司在秋树湾矿区投资办矿。基于政府文件和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华荣公司在受让时有理由相信镇平县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有理由相信北方集团转让铜矿资产是合法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华荣公司的受让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锦予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正确的。因北方集团曾与锦予公司进行过合作,对锦予公司在铜矿是否有权益是明知的,在与华荣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时,其在未征得锦予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秋树湾铜矿的全部资产进行转让,对锦予公司构成侵权。省法院(1998)X号判决已认定锦予公司在秋树湾铜矿筹建期间作了大量工作,北方集团取得该矿开发权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故原审判令北方集团将所得转让款的一半即210万元支付给锦予公司以弥补其损失并无不当。锦予公司上诉称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恶意串通,应当对其共同进行赔偿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另外,锦予公司起诉及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省法院(2000)X号判决认定华荣公司明知秋树湾铜矿有锦予公司的股份仍予以购买,损害了锦予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华荣公司与北方集团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关于省法院(2000)X号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是否采信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主观上有过错的依据是在其与北方集团签订铜矿资产转让合同时,锦予公司已告知其在铜矿有股份,华荣公司明知而予以购买。但本案中,华荣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从北方集团受让秋树湾铜矿的资产,是基于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认铜矿归北方集团所有的事实及镇平县政府与北方集团签订的铜矿开发合同的信赖,在镇平县矿业管理办公室的参与下,与北方集团签订固定资产转让合同,并按约支付了对价,应属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华荣公司受让秋树湾铜矿的资产,具有物权效力,应予保护。故本院对锦予公司关于省法院(2000)X号判决认定华荣公司主观上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予以维持。锦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锦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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