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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新顺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8岁,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新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路X#楼。

法定代理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33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洛阳新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新顺公司购买一批金牛水暖材料,当时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而被告新顺公司因货物不全,没有全部支付货物,由当时新顺公司职员出具欠条为证。后被告新顺公司一直拖欠货物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返还货物x元,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诉求变更为给付货物或返还货款。

被告新顺公司辩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买卖已钱货两清。被告刘某并非答辩人职员,而是武汉金牛公司在洛阳的业务联络员,刘某出具欠条与答辩人无关,也未在欠条上加盖新顺公司公章。并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三门峡市观音堂工程上使用,导致金牛公司对答辩人进行了三万元罚款。原告存有欺诈行为,答辩人保留法律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给付被告新顺建材公司金牛工程材料款x元。同日第二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25等径三通860个,25×1/2内直1500个,金牛管业,刘某,2008.7.23”。被告新顺公司在供货当日刘某、张某在场,且承认刘某系武汉金牛公司在洛阳的总代理商。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新顺公司支付货款并有新顺公司所打收条,足以说明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新顺建材公司。被告新顺建材公司所持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金牛公司签字、印章,缺乏必备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新顺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同此次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已支付货款,被告新顺建材公司应就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新顺建材公司提供的2008年7月23日的内部发货清单与原告所持清单虽品名数量相同,但单价及金额明显不同,新顺建材公司以此证明已全部履行完交货义务的说法不足为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顺建材公司承认被告刘某在交货时在场,却辩称不是公司职员而是金牛公司驻洛阳联络员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收款单位是被告新顺建材公司,刘某事发当日所打欠条不代表个人,被告新顺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刘某代表武汉金牛公司,提交的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相关法人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刘某代表金牛公司,在被告新顺公司承认是代理商且收取原告货款的情况下,新顺公司也应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本院在给刘某寄发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有刘某同事陈飞武签收,而且邮件上注明的是新顺公司。结合刘某当日当场给原告所打欠条的事实,刘某系新顺公司职员具有较大可能性,被告新顺公司应承担刘某职务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求因无提供解除合同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新顺公司给付货物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的必要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新顺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25等径三通860个,25×1/2内直1500个,被告新顺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洛阳新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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