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骗与被告相亲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萍,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加上被告婚后游手好闲、好吃懒做,欠债4000元,再者被告疑心重,所以夫妻间经常争吵而感情不睦,从2011年9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债务4000元各负担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生育女儿和结婚的情况是实,被告为家庭生计奔波,与原告同到广州等地炸油条,多年来家庭经济收入都由原告掌管,再说夫妻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主要是因为原告嫌弃被告,与乡里杨某男长期有不正当来往,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才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告原籍在贵州省镇X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按习俗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萍,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新,于2010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原、被告双方到广州炸卖油条,几年间夫妻之间的家庭生活并无不睦。后来返乡后,被告也有将工钱交给原告,但从2011年9月后,原告质疑被告与杨某男不正当来往及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双方分居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却无法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女,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猜疑等问题产生纠纷而导致分居,双方均有责任,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信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