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温某某,又名温某钦,男,生于1959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1999年前经营瓷厂期间,我给其供应匣钵,被告共欠我款x余元,后被告用钧瓷和酒折抵部分欠款,于2009年元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我款7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及滞纳金。
被告温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款7000元。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20日前,原告给被告供应匣钵,于2009年元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款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款7000元,并自2009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