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夏a,男,A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厂长。
被告人方a,男,因设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方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夏a、被告人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方a在负责经营A服装有限公司期间,为非法抵扣国家税款,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了B实业有限公司、C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6,460元,其中税额80,853.18元。被告人方a于同期将虚开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72,126.50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方a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方a退出全部税款,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人方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卫a、顾a、葛a、方b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帐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A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期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方a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2,126.5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A服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方a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服装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方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方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