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XX于2009年4月13日下午5时许,骑着一辆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X路、临汾路非法营运时,在此执勤的民警王X要求被告人居XX停车检查、出示相关证件。被告人居XX为了逃避处罚,趁王X不备,突然启动车辆逃逸,致使三轮车带倒王,并将王拖拉约几十米,造成王左中指、左小腿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谢XX、邵XX、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工作证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居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