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被告蒋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因为购买上海市某处二手商品房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后对此予以同意。2003年1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某投资咨询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7,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此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当时月利率为4.2‰,实际执行利率按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利率执行,执行期限从实际放款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为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调整利率,则从次年1月1日起至该年12月31日止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陈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偿还,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由被告陈某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略)费和诉讼费等),如果被告陈某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例对被告陈某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计收罚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26日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637,000元贷款。被告陈某则于同年12月8日就其购买的上述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与原告一起向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于同日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某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陈某。之后,被告陈某在按期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9年6月开始不能正常按时还贷,连续5个月发生拖欠贷款本息不还的情况。截至2009年10月23日,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356.22元、逾期利息9,770.43元及罚息261.66元,合计20,388.31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向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被告陈某出具了《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526,139.81元、支付利息9,987.45元及罚息261.6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合计536,388.92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剩余部分借款本金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由被告陈某承担因其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略)费用32,983元;4、如被告陈某届时不能按照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被告陈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蒋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在于:被告蒋某与被告陈某为夫妻关系,陈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购买属于两人共有的房产,故陈某对原告所欠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与两被告及某投资咨询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由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某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二手商业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及交寄函件清单、(略)代理服务协议书及本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的结婚证、贷款帐户应还款资料汇总等证据。
被告陈某、蒋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蒋某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所作的陈某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陈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其连续五个月不能按期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陈某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略)费用。此外,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陈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陈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蒋某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属于两人法定共有的房屋,故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某、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借款本金526,139.81元,支付利息9,987.45元及罚息261.66元(计算至2009年10月23日止),合计536,388.92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略)费用32,983元;
四、被告蒋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如果两被告届时不能履行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可与其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4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原告均已预缴),合计12,8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晓青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王文菁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