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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人保横县支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县支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x正三轮摩托车从横州沿470线由横州往卢村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同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41KM+90000M(六凤村X路段),徐某驾车左拐时某于曾某驾车跟车过近,致使两车在行向的左侧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正规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全休一个月,护某一人。后遵医嘱到正规医院宾阳甘棠江南某锦标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伤害:1、左上肢外伤,左桡动脉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左掌长肌、拇短展肌断裂,左腕部皮肤撕伤,右前臂、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2、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伴右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外伤: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多处撕脱伤,头皮血肿,脑震荡。4、胸部外伤:肺挫伤,胸壁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已由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有:25514.3元-8887.6元(被告徐某识赔付)=1662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043.9元+359.8元+3000元-8887.6元(被告徐某识赔付)=11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误某44天×48.3元/天=2125.2元,护某:44天×48.3元/天=2125.2元,交通费300元。由于两被告滞于履行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承担30%。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

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出院医嘱;

5、横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宾阳县甘棠江南某锦标骨伤科医疗点《收费收据》1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药费为20403.90元;

6、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7、《照片》,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后的后遗症状。

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徐某驾驶的事故车车牌应为桂x,该车在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横县支公司对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并已通过被告徐某赔偿原告4714.55元,该款应该予以扣除。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人保横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款8887.6元;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双方经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

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理赔了4714.55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6日18时50分,被告徐某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从横州沿470线往卢村方向行驶,适有曾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同方向行驶,至县道470线41KM+90000M(六凤村X路段)处,徐某驾车左拐时某于曾某驾车跟车过近,致使两车在行向的左侧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左拐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醉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驾,跟车过近,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59.8元,住院医疗费17043.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全休壹个月,陪护某人。2、建议到正规医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3、不适随诊,建议到五官科复诊。后曾某到宾阳县甘棠江南某锦标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元。该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某1909.6元、护某1909.6元,交通费200元。2010年12月1日,曾某与徐某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徐某赔偿曾某8887.6元,其他费用各方自理,徐某按调解书履行共支付原告8887.6元。肇事车桂x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横县支公司根据徐某的申请,支付第某者人员损失(曾某)保险理赔款4714.55元给徐某,其中误某479.78元,护某1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3522.11元。

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7043.9元+359.8元+3000元=20403.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护某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赔偿标准48.3元/天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二被告亦认为应按2010年度赔偿标准43.4元/天计算,本案应按43.4元/天计算误某和护某。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伴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身体部位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面部、颈部形成疤痕,确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结合事故双方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曾某请求赔偿6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3、误某(30天+14天)×43.4元/天=1909.6元;4、护某:(30天+14天)×43.4元/天=1909.6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798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肇事车桂x正三轮摩托车的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人保横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受害人曾某的损失。原告曾某与被告徐某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徐某赔偿曾某8887.6元后,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曾某赔偿款8887.6元后,到人保横县支公司理赔,人保横县支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徐某的申请,支付第某者人员损失(曾某)保险理赔款4714.55元给徐某,其中误某479.78元,护某1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3522.11元,该部分赔偿款应从人保横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曾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曾某医疗费10000元-560元-3522.11元=5917.89元,误某1909.6元-479.78元=1429.82元,护某1909.6元-152.66元=1756.9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304.6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5917.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误某1429.82元、护某1756.9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86.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担20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树波

代理审判员李智刚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第某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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