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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XX与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芦法执字第X号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沧州市人,住本市X路口x。

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法民二处子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公司的人民币24121.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公司应负担案件执行费262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某、提取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湖南某XX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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