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队。
被告倪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号。
原告陆XX诉被告倪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判。同年3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同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告系XX县XX部业主,被告从事建筑业务。2009年双方口头达成水泥、黄某买卖合同后,原告依法将货物送至被告所在的施工工地,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8月19日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货款被告久拖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倪XX于2009年8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及部分送货单。
被告倪XX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倪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为88,3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水泥等建材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应承担不抗辩之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XX货款人民币88,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3.32元,合计人民币1,907.32元,由被告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飞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