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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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等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某,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马某、彭某、曾某及彭某之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侯某长期在眉山城区组织被告人马某、彭某、曾某等人采取轮流值班、送货上门等形式将购进的毒品分装后向吸毒人员出售,赚取非法经济利益。2011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眉山城区X区X栋X单元X室侯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37.3克,并当场挡获侯某、马某、彭某、曾某等人。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1、3、4、5、7、9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136.5克);编号为X号红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和咖啡因成分(0.8克)。侯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某是主犯,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贩卖毒品罪,其有重大立功情节。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没有和侯某共同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彭某只是在吸毒,没有贩卖毒品。2、公诉机关指控彭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清,查获的137.3克毒品,不应都认定为贩毒数量。3、毒品是侯某的,不为彭某控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没有帮侯某贩卖毒品,对100多克毒品完全不知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曾某辩解称其只是在侯某处耍,对那些毒品不知情,没有帮侯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眉山城区组织被告人马某、彭某、曾某等人,采取轮流值班、送货上门等形式将购进的毒品分装后向吸毒人员出售,赚取非法经济利益。2011年7月1日,公安民警在眉山城区X区X栋X单元X室侯某租住的出租房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37.3克,并当场挡获侯某、马某、彭某、曾某等人,扣押了毒品疑似物、用于运送毒品的川x的红色奇瑞QQ轿车一辆及犯罪工具大灵通等物。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系侯某所有,用于贩卖。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1、3、4、5、7、9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136.5克);编号为X号红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和咖啡因成分(0.8克)。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段某君(“二姐”,另案、已判刑)。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1日,东坡区公安分局大石桥派出所在对同升小区出租房进行清查时,在该小区X栋X单元X房间,将吸食冰毒的杨某、侯某、邵某乙、彭某、马某、曾某、古某抓获,并在出租房内搜出大量冰毒及麻古某毒品,遂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2、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01)夹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侯某租住的房屋内扣押了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若干包共计137.5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0.8克,大灵通一部,人民币11550元,川x号黑色现某轿车一部,川x号红色奇瑞汽车一辆,租房合同两份。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搜查笔录、对白色透明塑料袋及黑色大灵通的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位置,公安机关搜查出物品以及物品的照片、具体位置情况。证人邵某乙辨认出白色透明塑料袋系侯某让其买的。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用的黑色大灵通。

6、毒品称量报告,证实:经对现某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称量,X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38.8克;X号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8克;X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1克;X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4.8克;X号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7克;X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4.5克;X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80克;X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4克。

7、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所送检材编号为1、3、4、5、7、9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所送检材编号为X号红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香兰素和咖啡因成分;所送检材编号为X号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分。

8、现某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冰毒试纸检测法检测,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9、租房合同。证实:同升小区X栋X单元X房间系杨某所租。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辨认,马某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和其一起送冰毒的人,平时叫他“科娃儿”;被告人马某辨认出彭某就是和他们一起送冰毒的人,平时叫他“博娃”;被告人曾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就是外号叫“博娃儿”的男子;

11、情况说明2份。证实:侯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段某君贩毒的有关情况。并指认了段某君的具体住处,随后公安机关在段某君的住处将段某君抓获,缴获毒品冰毒108.8克。

12、段某君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毒品称量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对段某君的询问笔录。证实:根据侯某的举报,段某君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鉴定,从段某君处缴获的108.8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1日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同升小区出租房进行清查时将四被告人抓获。

14、视听资料。证实毒品称量的过程,对证人杨某询问过程,对被告人曾某、彭某、马某的讯问过程。

15、证人邵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是:我17岁就认识侯某了。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在侯某租的房子里耍,别人买毒品就打他们一个固定电话,接到电话后,侯某就指派他的兄弟“博娃儿”(彭某)、“科娃儿”(曾某)去送毒品。从这个时候知道他在贩毒,卖的是冰毒。我在侯某处免费吸食毒品,有时他让我帮他做点小事情。今天(2011年7月1日)早上七、八点的时候,我到侯某、杨某租的房子里面去,侯某拿了毒品给我吸食,后让我去给他买包装袋,我就开着他租的黑色现某车去买了。中午12时许,去还车的时候就被抓获了。从我挎包里搜出的毒品包装袋是侯某叫我买的,我知道这是拿来装毒品的。我今天在侯某家吸食毒品时有博娃、马某、科娃,侯某给我说他们是他认的兄弟。

16、证人古某(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曾某的女朋友,2011年5月份我就和刚哥(侯某)、杨某(杨某)、曾某、波娃(彭某)、马某住在一起。我们于2011年6月25日住进同升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子是杨某租的。杨某和刚哥住主卧,我和曾某住次卧,马某和波娃住客厅。我们是贩卖冰毒和麻古某生。刚哥、杨某、曾某、波娃、马某一起在出租房内分装冰毒、麻古(我由于不会分,我就没有分装过冰毒和麻古)后,由刚哥、曾某、波娃、马某负责贩卖。我和杨某负责打扫卫生。贩卖毒品的赃款由刚哥保管,他平时给我零用钱。今天(2011年7月1日)从我们所住的出租房内搜出的冰毒、麻古某刚哥购买回来的。搜出来的吸食冰毒用过的壶壶是我和其他五人一起吸食冰毒使用过的工具。我们在出租房内共吸食了4、5次。杨某真名叫杨某。

17、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同升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是用我的身份证租的,侯某付的租金。我和男友侯某住一个房间,“科娃儿”(曾某)和“娇某”(古某)住一间。今天(2011年7月1日)凌晨三点左右,侯某回来把我吵醒了,我看见他在翻床下的抽屉和床头柜。我睡觉前在床头柜和床下的抽屉里找过发夹,当时没有看到毒品,我们两个住的房间又不会有其他人进来,所以我敢肯定在我房间搜出来的毒品是侯某的。客厅里搜出来的毒品是侯某拿出来供大家吸食的。科娃儿、娇某、波娃儿和马某吸食的毒品是侯某提供的,他们在我的出租房内吸过两、三次冰毒。科娃儿、娇某、波娃儿(彭某)和马某是侯某认的“小弟”,他们具体帮侯某干什么我不知道。我之前就知道侯某在贩卖冰毒,他以前也说能搞到多的毒品。在我们住进同升小区后,2011年6月底的一天21时许,侯某与彭某在客厅内摆龙门阵,我就听他们说有种冰毒要卖出去,所以我就知道他们在贩卖冰毒了。我们几个人平时的消费多数是侯某在负责。

18、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主要内容是:同升小区X栋X单元X室的出租房是我和我女朋友租的。我和杨某住主卧室,科娃儿(曾某)和他女朋友住次卧,另外有博娃儿(彭某)、马某偶尔在我屋头睡地铺。我是从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开始贩卖毒品冰毒的。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房内所查获的130多克冰毒是我从“二姐”(段某君)手中购买的。2011年6月30日,我就独自一人到玫瑰园八区“二姐”租住在底楼车库的出租房内买了150克冰毒,付了24000元,还差“二姐”12000元。我差她的钱就等我将这些冰毒拿回去卖了换成钱之后再还给“二姐”。我将150克冰毒拿回同升小区后,我就拿出“两个”也就是100克冰毒分装成1克一包的和5克一包的。1克一包的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后再在上面再装上一层带有“闻到死”字样的塑料袋,这样的一包冰毒我以300元每包的价格卖出。5克一包的冰毒我先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后再用带“茶”字样的塑料袋再包上一层,这样的冰毒我以每包1400元-1500元的单价卖出去。我在客厅内分包冰毒时,客厅里有马某、曾某、彭某、邵某乙。当晚我就将分包后的冰毒拿出两个带有“茶”字样包装的冰毒和10个带有“闻到死”字样包装的冰毒交给值班的彭某,让他拿出去贩卖。之后我就与马某、曾某、彭某、邵某乙还有古某在客厅内吸食冰毒。第二天早上9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们抓获。我每克冰毒可以赚60元,共赚了12000元人民币左右,这些钱都用于了平时开销。我在“二姐”处购买冰毒后,我自己把冰毒分装好后,我叫我手下(马某)马某、彭某、曾某去贩卖。马某、彭某、曾某三人我将他们分成两班,因为曾某不会驾车,我就让他在出租房里等着,如果有人需要购买冰毒,就打号码为028-(略)的大灵通。如果客人直接到同升小区来拿的话,我就喊曾某将冰毒交给客人,收到钱后再将钱交给我。至于马某的话,我是将分装好的冰毒拿给他,他驾驶他自己的一辆红色奇瑞QQ轿车车牌为:川x,自己将冰毒拿出去卖了后,再将钱收回来交给我。彭某的话,我是将毒品冰毒交给他后,再将我租来的一辆黑色现某轿车交给他,同样他把毒品卖后收到钱再将钱交给我。我将分装好的冰毒拿给他们贩卖,他们在每包规定的价格上会加价50元再卖给客人,这样他们每帮我卖一包冰毒就会有50元的提成。

19、被告人彭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从今年4月20几号开始帮“刚哥”(侯某)卖冰毒。帮侯某卖冰毒的有我、马某、曾某三人。我们三人分为两组,轮流帮侯某松冰毒,如果一组有事耽误就换成另一组送冰毒。曾某从侯某处拿到已分装好的冰毒后,有客人需要购买冰毒时,就拨打我们贩卖冰毒所专用的大灵通(号码为028-(略),黑色,带有天线。都会放在同升小区杨某租房的客厅里,每天24小时都会有人在客厅守着大灵通。),由于曾某不会开车,我就与他搭配送冰毒。客人在向我们讲明需要购买的冰毒数量及送货地点后,我开车载着曾某将冰毒送到指定的地点。将毒品送给客人收到钱后,再等下一个客人,就这样循环下去。至于马某,他驾驶他自己的一辆车牌为川x的红色奇瑞QQ轿车独自一个人帮侯某送冰毒。我们每次帮侯某卖冰毒后,就会把卖得的钱交给侯某。侯某让我、马某、曾某帮他贩卖冰毒时,一般会事先交给我们三种不同包装袋包装的冰毒。其中有“茶”字样包装的规定价格为1000多元每包,“闻到死”字样包装的规定价格为300元每包,无色透明袋包装的价格为180元每包。邵某乙也帮“刚哥”买过这种无色透明包装袋。我和马某、曾某拿这些冰毒给客人时,每包都会加价50元作为提成。我帮侯某送了十余次冰毒,共卖了五、六千元。从中提成有五、六百元。我们帮“刚哥”卖药,可以在“刚哥”那里吃住不要钱,吸毒也是“刚哥”提供的。

20、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主要内容是:今年6月27日我到眉山侯某女朋友杨某租的房子找他,就由我、曾某、彭某来帮侯某卖“药”,每次都是刚哥先把毒品(冰毒)分装在小口袋里,然后把小口袋放在盒子里,盒子就放在客厅的桌子上。6月27日到7月1日,我住侯某租的房子里期间,我看到过侯某用电子秤把毒品称量后就分装在三种不同的口袋里面。有三种口袋,透明口袋装的是200元的,写有“闻到死”老鼠药口袋装的是300元的,写有“茶”字样的口袋装的是1200元的。侯某交给我们一个电话,有人打电话过来买药,我们就去送药。我、曾某、彭某分为三班,一人一天,值班那天就由那个人守着号码为028-(略)的电话,如果打电话说自己来同升小区,我们就下楼到同升门口把毒品给购买者,收了钱后交给侯某。如果购买者要求我们送毒品过去,我们就开车过去,彭某开的是侯某租的那辆现某牌轿车,我开的是自己的红色奇瑞QQ轿车(川x)。我帮了侯某送了五、六次,交了1800元左右给侯某。侯某给我200元报酬,并包我吃住。我开自己的QQ车送冰毒侯某要给我加油。

21、被告人曾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主要内容是:我是一个星期前开始和“刚总”(侯某)等人一起到他们租住的同升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内住。“刚总”和杨某(杨某)住在大门对着顶头右侧的卧室,我和古某住在大门对着顶头左侧的卧室,马某和“博娃”(彭某)打地铺睡。“刚总”手里有冰毒和麻古。他和杨某在同升小区的出租房内分装毒品冰毒,他们事先准备一台电子秤,将毒品称量好后再分别装入带有“茶”字样,或者“闻到死”字样的无色透明塑料袋中。“刚总”平时把这些冰毒和麻古某成一个个的小口袋的毒品放在同升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内他睡的卧室内。“刚总”把“博娃”和马某分成两班(因为他们两人会开车,我不会开车),每班当值24小时。是谁当班的话就到“刚总”手里把已经装在小口袋内的冰毒和麻古某到放在身上,然后就守着一部黑色的大灵通,外面如果有人需要冰毒或者麻古某话就会打这个大灵通号码,于是当班的人就把大灵通交给副班的人,然后就开车出去送冰毒或者麻古。送完“货”后,当班的人回来就把收到的钱交到“刚总”手里。如果有人打电话说直接到同升小区门口拿冰毒或者麻古某话,“刚总”就会把装好的冰毒或者麻古某到我手上,告诉我应该收多少钱,然后由我送到小区门口交给来的人。来拿冰毒或者麻古某人将钱给我后,我回到房内就交给“刚总”。“刚总”平时也会偶尔开车出去送冰毒或者麻古。我和马某、“博娃”就是这样帮“刚总”跑业务的。我帮“刚总”送冰毒或者麻古某小区门口有20多次,一共交到“刚总”手里的钱有5、6千元人民币。我们送200元或者350元的货时提取50元的报酬,我总共从“刚总”手里得到过250元人民币的报酬。我、“刚总”、“博娃”、马某等人平时都要在该出租房内吸毒,毒品是由“刚总”提供的。

针对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贩卖毒品罪。

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与证人邵某乙、古某、杨某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分装口袋、电子秤等物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查获的毒品系侯某购得,拟用以贩卖,并非单纯的非法持有毒品,虽然部分已被吸食,但应当按照查获的数量137.3克认定其贩毒的数量。被告人侯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137.3克毒品不应都认定为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经查,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在侦查阶段某供述详细、自然、稳定,在细节上非常吻合,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受被告人侯某的指使,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帮助其贩卖毒品,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具有贩卖毒品的概括故意。被告人侯某对其他三被告人有明确的分工,并确定交易方式、利润分配规则,对查获的137.3克毒品也是侯某用以贩卖,三被告人予以协助,故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的行为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三人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彭某、马某、曾某提出没有和侯某共同贩卖毒品、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彭某之辩护人提出彭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系毒品所有者,起意、组织他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彭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彭某、马某、曾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吸毒时被查获而未实际贩卖,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侯某提出“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协助抓获的段某君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其行为只构成一般立功,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五、将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3克及犯罪工具川x号红色奇瑞汽车一辆、大灵通一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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