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昌润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经理。
申请人洛阳昌润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8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洛阳昌润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票据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洛阳昌润工贸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略)/(略),出票日期:2011年3月28日,出票人:伊川县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收款人:伊川县富威金刚砂厂,汇票到期日:2011年9月27日,付款行全称:伊川农商行,付款行行号:(略),付款行地址:伊川县杜康大道中段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洛阳昌润工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账号:(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