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曲某,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的(略)元的资产予以查
封。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借款到期不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因情况紧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申请诉前保全,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洛阳市巩豫管件有限公司价值(略)元的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