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惠济区X路X号大河龙城当保安值班期间,翻窗进入被害人孟某A108别墅中内,盗窃劳斯特牌手表一块、二瓶五粮液、二瓶茅台、二瓶剑南春、一瓶习酒及一台电磁炉、茶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手表价值人民币1746元,酒和茶叶以发票价格计价值人民币352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除电磁炉外)已发还被害人孟某。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及物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蔡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大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