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7年3月1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院医政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院外科主任。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重新修补颅骨所需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7月4日原告要求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2月20日,我因先前头部外伤致颅骨缺损,到被告处行颅骨修补术,期间住院21天,共花去医疗费x.94元。谁知手术后3个月左右,我却发现被告给我安装的修补材料移位,钛钉移动,致使我的双眼视力,记忆力不断下降。为此,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解决,现我急需做重新修补颅骨术,故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因其过错致使我二次修补颅骨术的一切费用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被告辨称:原告的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属实。但在我院行颅骨修补术时,仅仅用了钛网,钛钉修补颅骨,既不暴露脑组织,更不动及脑神经和脑组织。原告称“修补材料移位,钛钉移动,致使双眼视力,记忆力不断下降”,与颅骨修补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院在手术过程中既无技术过错,又无责任过错,更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更没有科学依据,所以,其理由不成立。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x.94元。2、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住院19天。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行颅骨修补术的事实。4、记帐明细表1份。5、平顶山152医院的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颅骨修补物后部翘起。6、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3000元。7、为鉴定而支出的体检费及照相费3张,计款460元。8、交通费54张,计款700元。9、原告方在152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
被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方在被告处的住院病例1份,共计11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为:X号证据中其中一张为50人的体检费500元,不真实。X号证据中有一张计款100元,从平顶山到叶县不可能为100元。故说明不真实。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为:该病例系伪造的,且该病例上显示的入院和出院的时间与原告方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的时间不符。另外,在手术过程中,原告及其家属都没有签字,不符合规定,说明被告方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被告方无异议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因其中的票据有票号相连的,且票面金额与实际也不相符。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因意外头部外伤,致其颅骨缺损,2009年2月20日到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月23日在重麻下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钛钉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于2009年3月10日出院。期间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x.94元。2009年7月19日,经平顶山152医院检查,“颅骨修补术后”改变,修补物后部翘起,考虑为该处固定钛网的螺钉脱落所致,应重新切开再固定。2010年3月16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骨二次修补手术,参考标准为:1、使用原钛网重新固定约需人民币1万元左右。2、使用进口塑形钛网约需人民币1.8—2.2万元左右。3、使用国产普通钛网约需人民币1.5—1.8万元左右。花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被告应当负有告知恢复期间应注意的事项及其如何防护因意外使其手术处受挫,致使其手术效果下降义务。现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在手术后,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造成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修补物移动翘起,需再次行固定修补术,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再次进行修补术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再次手术费,鉴定费,与鉴定费有关的其它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但护理费,误工费虽为没有发生的费用项目,应在手术后另行起诉,但考虑到避免让当事人累诉,可在本次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为宜。另外,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造成需二次手术的后果负有一定的不注意责任。应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现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可参考采用国产普通钛网进行再次修补术,该费用按最低标准为x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可参照第一次修补术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后的休养时间定为30天,每天按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和15元。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实应发生的费用,可以3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3000元,其它费用460元。被告承担上述各项费用的70%为: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1573.95元;护理费15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3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2100元;其它费用322元;交通费21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甲二次手术费x元;误工费1573.95元;护理费15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鉴定费2100元;其它费用322元;交通费210元。共计x.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德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