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8月8日批拘在(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西聂公路田口乡X村X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庞XX相撞,造成庞XX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翟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略)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希望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庞XX、杨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庞军政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略)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