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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7年8月8日批拘在(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西聂公路田口乡X村X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庞XX相撞,造成庞XX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翟某某肇事后驾驶车辆(略)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希望不追究被告人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XX、庞XX、杨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庞军政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略)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过失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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