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帅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乙(又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何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明江、人民陪审员汪朝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帅某、周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称:2008年6月,在二被告承包的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X路工程中务工,200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950元,二被告共同出据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2月付清。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50元,并由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何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何某甲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贵州省凯里市镇远县X路工程中务工,2009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1950元。二被告共同出据欠条一张,被告杨某某、何某乙均在欠条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均被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佐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某某、何某乙应当如数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合伙承包的工程,并均在欠条上签名,当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合伙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何某乙(又名何X)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工资1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其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明江
人民陪审员汪朝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