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振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黄XX、次女黄XX。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无事生非,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辩称,为了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黄XX,X年X月X日生次女黄XX。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