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x“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2线67公里加900米清丰县X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内黄县X村的朱某某驾驶的豫x“巨力牌”三轮汽车正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颅脑损伤为重伤,三轮汽车乘坐人朱某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逸,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山东省鄄城县郑营派出所投案。陈某某赔偿朱某某、朱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郭某、孔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孔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山东省鄄城县郑营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