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冷水滩区X镇X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靖兴(略)事务所(略)。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辉、罗青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海能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XX与胡XX(另案处理)因无钱用商定一起抢劫来获取钱财。胡XX从其朋友处拿来一把砍刀交给蒋XX,蒋XX接下后脱下上衣将刀裹起拿在手中。后蒋XX与胡XX在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寻找抢劫的目标,未果。蒋XX、胡XX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尔后蒋、胡某人在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将潘×元驾驶的牌号为湘x永成出租车拦下,并要潘×元驾车往宋家洲大桥行使。当车行至宋家洲大桥旁的舜皇酒店的马路边时,蒋XX、胡XX示意潘×元将车停下,蒋XX、胡XX随即持刀将潘×元身上的现金120元钱及一部灰色直板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该院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在抢劫时只是当场把刀拿出来亮了一下,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将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胡某某辩称:1、本案主犯是胡XX,被告人蒋XX系从犯。本案提出犯意、提供刀具、提出抢劫出租车及抢劫受害人手机的均是胡XX,胡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指挥作用,被告人蒋XX在胡XX的提议、指挥下实施了抢劫,其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较胡XX小得多,故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蒋X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事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X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蒋XX与胡XX因无钱用商定一起抢劫来获取钱财。当晚胡XX从其朋友处拿来一把砍刀交给蒋XX,蒋XX接下后脱下上衣将刀裹起拿在手中。后蒋XX与胡XX在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寻找抢劫的目标,未果。蒋XX、胡XX决定抢劫出租车司机。2010年6月26日凌晨2时许,蒋、胡某人在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将潘×元驾驶的牌号为湘x永成公司出租车拦下,并要潘×元驾车往宋家洲大桥行使。当车行至宋家洲大桥旁的舜皇酒店的马路边时,蒋XX、胡XX示意潘×元将车停下,蒋XX随即从衣服内抽出砍刀架在潘×元的脖子上,威胁潘×元将钱拿出来,潘×元将车上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20元交给了蒋XX,胡XX随后又将潘×元一部灰色直板手机抢走,之后蒋XX、胡XX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潘×元的陈述:2010年6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我驾驶牌号为湘x永成出租车在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载了两个小奶仔,一个奶仔赤裸上身,手里拿了件衣服,另外一个穿黑色衣裤,他们说要去宋家洲大桥。当车行至宋家洲大桥旁的舜皇酒店旁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奶仔从包着的衣服里抽出一把黑色的砍刀,架在我脖子上,并威胁我要我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我怕被砍伤,就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交给拿砍刀的那个奶仔,坐在后排的奶仔叫我把手机也拿了出来,两个奶仔拿了钱和手机后就下车走了,我马上报警,在冷水滩河西保险公司门口发现了抢劫我的两个奶仔,有一个被当场抓获,另一个逃走了;
2、书证。(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潘×元被抢的现金120元已发还给其本人;(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X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X犯罪时已成年;
3、被告人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6月25日下午,我在马路上碰见以前的同事胡XX,我告诉他我被父母赶出来了,身上没有钱用,胡XX叫我晚上和他一起出去抢包,我叫胡XX晚上8时带好把子(指砍刀)到二中门口等。晚上7时左右,我们在二中门口碰面后,胡XX在二中旁边的一居民房拿出一把砍刀,用他的衣服包着,因胡XX身上有纹身,就叫我脱了衣服将砍刀包好。我和胡XX边走边商量当晚一定要抢到钱。后我们到了南华大酒店后面,看到时间太早,路上有许多人,没有下手的机会,就玩了一会。后我与胡XX到了冷水滩区河东康复医院门口,也没找到下手的目标。胡XX提议抢劫的士司机,我同意了。我们在康复医院门口拦了台的士,要司机往宋家洲大桥对面开。当车开到舜皇酒店旁,我从衣服内抽出砍刀架在司机的脖子上,叫他把钱拿出来,司机将车上及身上的现金人民币约120元交给了我,这时胡XX又叫司机把手机也拿了给他,后我和胡XX就下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受害人潘×元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XX在共同犯罪中,在胡XX提议抢劫后,积极响应,并要求胡XX提供砍刀,尔后又手持砍刀劫取受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胡某某提出蒋XX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XX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蒋XX在实施抢劫时,将砍刀架在受害人脖子上进行威胁,这一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在庭审时却称只是将刀拿出来亮了一下,显然是想避重就轻,企图减轻罪责,其认罪态度只是一般,不属酌情从轻处罚的范围。同时,被告人携带管制刀具进行抢劫,社会危害性极大,亦不属酌情从轻处罚的范围,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蒋XX判处缓刑的建议,与被告人蒋XX的罪责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艳军
审判员刘辉
审判员罗青青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海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