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23岁。
指定辩护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窜到镇平县X街南段,趁姜××不备欲将姜裤袋内的x元钱抢走,姜发觉后护钱过程中付某行夺钱,致钱撒落在地,付某某将其中的100元捡起后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在抢夺他人财物时未使用暴力,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夺,且系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街南段,趁骑自行车正在行走的姜××不备时,欲将姜××裤袋内的x元钱抢走,姜××发觉后护钱过程中付某某强行夺钱,致姜××摔倒在地,并致使钱撒落在地,被告人付某某趁机将其中的100元捡起后逃跑,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出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的在强行夺取被害人现金时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后捡起一百元钱后逃跑时被抓获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害人姜××陈述的在行走时突然遭到被抢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相一致;且有证人姜××证实的看到小伙子骑个摩托车,一只手往一个老头的裤袋内掏,那个老头发现了用手抓住不让掏,这中间二个人都倒地下了,拉倒后那个小伙子还上去掏钱,见掏出来一沓子面值是100元的钱,我停下车下来时有些人围上去,那小伙子见人多,就跑了,由于急撞住前面的一辆三轮车了,我追上去把他按倒,这时那个老头过来说这个小伙子是抢他钱的,我和围观的群众把这个小偷抓住并报警等情节的证言;证人李××证实的看到一个年轻娃在掏一个老人的钱时将老人弄到在地,那个老头不让那个小伙子拿走钱,钱弄的满地都是,那个年轻人看人多起来跑,被群众上去把那个男子抓住等情节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抢劫未遂,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的被告人的行为系抢夺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付某某在欲将被害人裤袋内的现金强行掏出,由于被被害人发觉阻止其强行实施抢夺时导致被害人被摔倒在地,并致现金撒落在地,被告人付某某趁机捡起一百元钱逃走的客观事实不符;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的意见,与法庭查明的被告人付某某在捡起一百元钱逃走时被群众抓获,致抢劫未遂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