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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身份证号:x。1994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11月1日被减刑释放。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闵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当晚23时许被告人闵某某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十字以北附近随机拦坐陕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杨陵区X乡X村通往董家底的丁字路口处,二人先后下车后又上车,被告人闵某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木柄橡胶锤击打司机邓XX头部,并用手抓住其领口,向其索要钱财,邓XX挣脱后弃车逃跑。被告人闵某某在车上寻找现金未果,遂将出租车开走,藏匿于武功县X村一废弃土窑洞中,并用玉米杆将车身掩盖。次日被告人闵某某通过短信和电话向车主刘XX索要钱财5000元,最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经鉴定,邓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出租车价值为x元。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被抓获,所抢出租车被追回、车内有现金110元已全部返还。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现将被告人闵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人闵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所述前半部分不属实,时间不实,2009年12月2日晚23时我在家里,作案时间应是12月3日凌晨1时左右;我并没有预谋抢劫,我挡了辆出租车是想回家,车将我送到董家底的丁字路口处,因司机没有打表,我们俩因价钱的问题发生口角,我用拳头打了司机头部,他打开车门就跑了,找不见人了。我想把车丢了也不行,便想到向车主诈钱,就把车开走,藏在一废弃的土窑洞中。对于起诉书中后半部分的指控无异议,我认为不应按抢劫罪定性,我的行为是敲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夜晚被告人闵某某准备去西安打工,因身上没有钱,便产生抢出租车司机钱财的想法。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在杨凌示范区医院十字以北附近随机拦坐陕x号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杨陵区X乡X村通往董家底的丁字路口处,二人先后下车后又上车,被告人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木柄橡胶锤击打被害人邓XX(出租车司机)头部,并用手抓住其领口,向其索要钱财,邓XX挣脱后弃车逃跑。被告人在车上寻找现金未果,遂产生了向车主敲诈钱财的念头,于是便将出租车开走,藏匿于武功县X村一废弃土窑洞中,并用玉米杆将车身掩盖。次日被告人从出租车公司询问到被害人刘XX(出租车车主)的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和电话对刘XX进行威胁,向其索要钱财5000元,最后得赃款300元,已挥霍。在被告人继续索要钱财的过程中于2009年12月7日被抓获。经鉴定,邓XX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破案后出租车(价值x元)被追回、车内有现金110元已全部返还。

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XX、刘XX的陈述,杨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涉案照片,通话详单,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证明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即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涉案照片、通话详单、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破案报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无异议,对自己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中认定其行为为抢劫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对其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其抢劫司机钱财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基本事实经过。故对其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应予以确认,对其当庭的翻供陈述不予采信。

另经查明,1994年8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11月1日被减刑释放。此项事实有(199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抢劫罪,但被告人劫取钱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闵某某提出“其行为不应按抢劫定性,应定为敲诈”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闵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妍

人民陪审员伏安宏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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