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需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夜,唐河县X村民白××、钟一×、钟二×用捕鱼器在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承包的鱼塘内打鱼而与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争执,白××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白××扎死,将钟一×扎伤后逃跑。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白××符合被他人持一单刃利器致使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钟一×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钟一×、钟二×、赵某×、赵某×、赵某×、朱××、杨××、白××、赵某某、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等,出示了对作案现场所拍的照片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将白××扎伤致死,将钟一×扎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系在白××等人在其承包的鱼塘内偷鱼并在遭受白××等人殴打的情况下才持刀将白××、钟一×扎伤,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案发当晚,被害人白××等人到被告人赵某某承包的鱼塘内偷鱼,并将赵某某诱骗至鱼塘处,当赵某某阻止白××等人偷鱼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在白××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的情况下,赵某某持刀将白××、钟一×扎伤,赵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赵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3)、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4)、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观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晚,唐河县X村民白××、钟一×、钟二×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承包的本村南某处打鱼,到现场后,白××让钟二×回家拿捕鱼器等工具,自己到张湾村X村民赵某×的带领下来到被告人赵某某家,给赵某:“有人偷你鱼,你赶紧去看看”,后返回南某处。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后,遂携带一把尖刀来到自己承包的南某处,见钟二×头戴矿灯,背住捕鱼器正在河内打鱼,便来到河北岸的树林处,遇见白××,二人发生争执,赵某某不让逮鱼,白××不听劝阻,并声称:“你若不叫逮,今黑就毁你”。而后便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白××的胸部扎了一刀,致白××倒地,在一旁的钟一×见状也赶忙上前,被告人赵某某又持刀照钟一×左臂扎了一刀后逃离现场。事发后,钟一×即给其妻杨××打电话,向其说明了白××被人扎伤的事实,杨××又联系白××的家人赶到现场,将白××、钟一×送往××卫生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白××已死亡,钟一×被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白××符合被他人持一单刃利器致使右心房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钟一×左上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逃往广东省顺德市X镇,找到在此打工的本村村民王××,欲在此打工躲避,当得知白××死亡后,便决定投案自首。王××又给在此地打工的被告人赵某某之弟赵某友联系,称其赵某某已来到此处,赵某友即来到顺德市X镇与被告人赵某某及王××见面后,赵某某便联系在当地等候的唐河县公安民警,公安局民警即赶到现场,将在此等候投案的被告人赵某某带回。
本案在审理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之父赵某银与被害人白××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赵某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一×、钟二×、赵某×、赵某×、赵某×、朱××、杨××、白××、赵某友、王××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等,出示了对作案现场所拍的照片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防卫过当之理由,经查:本案中的被害人白××虽然在案发当晚伙同他人到被告人赵某某承包的南某处打鱼,并将赵某某喊至南某处,且先对赵某某进行殴打,但在白××的行为对赵某某的人身构不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白××扎伤致死,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也不属防卫过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白××的行为属一种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故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量刑时应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某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