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
被告黄某乙,男,1965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系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黄某乙几年来一直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某乙计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黄某乙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君归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x元,并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系养猪户,养猪所用饲料的确是向原告陈某某赊欠的,双方于2009年4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结算当天归还人民币6000元,尚欠人民币x元未还,自己并没有说不归还原告饲料款,只是时间问题。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x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书面答辩意见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某经营饲料生意,被告黄某乙系养猪户。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饲料,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黄某乙共拖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黄某乙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共拖欠原告陈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为凭,且与被告自认欠款金额相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x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计付货款利息的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饲料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庆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翁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