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41-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f,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上诉人于某等人、上诉人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等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甲、刘某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上诉人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及上诉人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于某等十一人的损失为22,000元,依据不足;而且,一审在认定于某等十一人的损失为22,000元的同时,未对各人的损失分别确定。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遗漏了相关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群、邓金华已与上诉人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商铺转让协议,故江群、邓金华与永州市三联商贸有限公司、永州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徐某、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了结,在重审时不再对该部分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零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