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龙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0)零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李某自愿给付上诉人龙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16,000元整(含后续治疗费),此款已付11,000元,下余5,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前一次付清,否则,每天处滞纳金100元。被上诉人李某付清5,000元的同时,上诉人龙某将本案所有住院发票的原件交给被上诉人李某(发票金额为14,925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双方当事人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共计275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