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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文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争光,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房屋虽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某名下,但《关于东安县信用联社住宅房改后的协议》和《东安县X村信用社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房屋权属归东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联社)所有,由联社统一管理,房屋所有权证由联社统一保管,员工只有使用权,员工调离或自购房屋的,所居住的房屋要退还给联社,再由联社将房屋安排给其他员工。被上诉人王某调离联社并自购房屋后,联社曾多次通知王某退房,还因此停发了王某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王某未提出异议。而且,王某退房后,联社将该房安排给上诉人文某居住,费用由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协商。因此,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由双方当事人找相关部门解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某、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东安县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王某、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文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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